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朱某经预谋,于2013年9月10日19时40分许,合骑一辆摩托车至凤阳路88号门口,朱某望风,蒋某用朱某事先购置的液压钳将储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价值1420元)前轮上的环形锁钳断。继而,蒋某骑上该车,朱某从后驾摩托车并脚蹬前车作动力逃离,后被巡逻至此的南京东路派出所民警及社保队员当场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蒋某、朱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施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蒋某、朱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黄浦刑初字第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