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2003年9月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被害人施某住处,踢开底楼木门后进入室内,窃得900元(以下币种均为)及共计价值1360元的八条金色硬壳红双喜牌香烟、八条红色软壳红双喜牌香烟。
2013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王某各骑一辆自行车至被害人龚某住处,由王某望风,沈某钻窗入室,窃得300元及共计价值540元的铜烘缸、铜水壶各一只。律师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沈某、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施某、龚某的陈述及龚某书写的收条,证人翟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搜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两被告人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王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决定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崇刑初字第4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