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东火车站售票大厅,趁被害人黄某在自动售票机前排队取票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Iphone5S16G型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在被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所窃的Iphone5S16G型手机丢弃在地上。赃物Iphone5S16G型手机,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实际价值为4498元。缴获的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民警陈某出具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杭铁刑初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