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张某(已判决)至某路某弄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TDR18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3.61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3)徐刑初字第12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