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某,暂住某。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徐汇区某路某号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16G)手机(经鉴定价值3,846元)后逃逸,并于当日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2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遗失证明、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2014)徐刑初字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