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至展位,趁被害人蔡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展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2083元),后被展会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说明、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照片、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系累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是: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窃得手机,手机上必然有被告人指纹,但没有鉴定指纹。被害人没有看见被告人盗窃,只是在保安提醒下发现桌子上手机位置移动,被害人陈述无法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被告人有前科不能降低本案证据要求,不能主观推断;证人潘某证言指向被告人犯罪行为,但系孤证,没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印证。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应当判决被告人曾某无罪。
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至展位,趁机窃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展台上的价值2083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展会保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0日11时左右,其在展位上接待客户时,1名保安冲上来将站在展位前偷其手机的被告人抓住,这时其发现放在展台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已被移到展台另一边;等等。
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0日10时40分许,其在3楼执行安保工作,当巡查至3E04展位走廊上,发现蔡某将1部手机放在展台上接待客户;其看见被告人走到展位前将桌子上资料盖在手机上拿起资料,其发现蔡某手机不见后即上前抓住被告人,被告人将用资料掩盖拿在手里的手机放回桌子上,手机已移位;等等。律师
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83元。
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经价格鉴定后已发还被害人。
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情况记录及案发经过表、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曾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展位处于监控录像盲点区域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事实。
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盗窃被害人蔡某财物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曾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2013)长刑初字第5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