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2014年5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至青浦区赵巷镇赵中路上海银行ATM机南侧街面,采用推离原地及破坏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100元的沪鸽牌TDR15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上海新鸽电动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8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