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某至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使用随身携带的专门开锁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价值2,464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12元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女士手表1只。案发后,上述被窃摩托罗拉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07年12月,被告人向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4)青刑初字第8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