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2014年5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义乌火车站候车室,趁2192次列车旅客樊某排队检票之机,从其裤子右后口袋内扒窃474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转身离开时,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缴获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娄耸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某所持的2014年5月27日义乌至杭州的2192次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杭铁刑初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