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开设在宝山区杨泰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害人章某家中做钟点工,期间多次趁被害人不备,窃取被害人钱款共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7月、8月间,被告人邓某6次在上述地址卧室窗台上的包内窃得现金共1,200元。
2014年4月,被告人邓某分两次在上述地址卧室窗台上的包内窃得现金共600元。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在上述地址卧室大橱拎包内窃得现金1,400元,并将钱款放在二楼洗衣房柜子内,后在章某追问下主动交代出该笔钱款。律师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了赃款,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其处罚。
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邓某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章某。(2014)宝刑初字第13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