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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育场内伺机窃得多部手机后销赃犯盗窃罪

盗窃罪、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刘某在青浦区徐泾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三星牌S4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55元。

2014年8月25日19时20分许,刘某在大学城体育中心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的iPhone5S(32G)手机1部和眼镜1副。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472元,眼镜价值600元。

2014年9月3日19时许,刘某在青浦区体育场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iPhone5S(16G)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陆某的iPhone5手机1部,后其将该二部手机出售给连某,连某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iPhone5S(16G)手机价值3,491元。

2014年9月8日19时50分许,刘某在大学城体育中心篮球场内,窃得被害人董某的三星牌Note3手机1部及皮夹1个,皮夹内有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104元。

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11日14时30分许,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律师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三星牌S4手机1部、iPhone5S(16G)手机1部、三星牌Note3手机1部及眼镜1副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张某、董某及郑某。另,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2,800元。

被告人刘某、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郑某、张某、陆某、董某的陈述,相关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

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连某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连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刘某除了被扣押的2,800元外,又向退赃2,872元,连某向退赃2,5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连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案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发还相关被害人。(2015)松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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