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鲁QPX的金杯面包车,从崇明县新河镇出发驶至城桥镇,在宝岛路乔松路路口和宝岛路翠竹路路口的中央隔离带内,盗得被害单位上海帝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的红花榉木1棵、造型黄杨树1棵及小铁树2棵。经鉴定,共计价值24400元。
2014年7月17日,张某、严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二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有被害单位员工曹辉的陈述,证人袁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光盘,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严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对二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