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谢某(另处)在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号的信闲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封某躺在网吧椅子上熟睡并随身斜跨一背包,故两人起意共同实施盗窃。
孙某以身体遮挡住他人视线,谢某从封某的上述背包的一皮夹内窃得现金2000元,随后二人各分得1000元。
2014年9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孙某伙同谢某在上述地点上网时,再次见到被害人封某躺在网吧椅子上熟睡,并有一背包放置在他身体附近,故两人再次起意共同实施盗窃。孙某负责望风,谢某从封某上述背包中的一皮夹内窃得现金2350元,随后谢某分得1200元,孙某分得1150元。律师
当日,被告人孙某在信闲网吧内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警方从谢某处扣押2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封某。
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二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封某。(2015)崇刑初字第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