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叶某在长宁区地铁2号线X站附近伺机扒窃路人财物。之后,由叶某望风,邹某拉开被害人余某背包拉链时被余某发现而未得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邹某、余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邹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邹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邹某、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长刑初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