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城桥镇东门路、西门路、富民街等地多次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6485元(以下币种均为),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8月22日凌晨,王某至城桥镇东门路X号某照明店,钻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00元。
2014年8月31日凌晨,王某至城桥镇东门路被害人汤某经营的某新人会所,钻门入室,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700元及价值9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律师
2014年9月1日凌晨,王某至城桥镇富民街被害人陈某负责的某茶餐厅,钻门入室,在二楼收银台的收银机内窃得现金900元。
2014年9月2日凌晨,王某至城桥镇东门路X-X号被害人胡甲经营的某美容美发店,钻门入室,在店内窃得现金500元以及共计价值3135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电源适配器一只、龙之刃剪刀一把。
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城桥镇西门路X号被害人胡乙经营的某湘菜馆,钻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00元。
2014年9月3日,王某因第一节事实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余几节犯罪事实。警方从被告人王某处将上述三星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电源适配器一只、龙之刃剪刀一把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胡甲,从王某处扣押50元并发还被害人胡甲。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王某退赔二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某照明店、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汤某、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胡甲、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胡乙。(2015)崇刑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