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6日1时许,至宝山区民科路X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欣鑫”超市,采用强行拉开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窃得现金1,000余元、手机充值卡、Q币充值卡。
2014年9月26日凌晨,李某至宝山区沪太路X号被害人留某经营的“欣怡”超市,采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窃得海信牌CB410H型钱箱一只(价值400元,内有现金5,687.30元)、软盒中华香烟二条、硬盒中华香烟三条、硬盒红双喜(上海)香烟十条、硬盒红双喜香烟一条、硬盒利群香烟六条、软盒玉溪香烟一条、软盒苏烟五星香烟一条(共计价值4,187元),在携赃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
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犯罪事实,并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律师
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宝刑初字第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