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应聘进入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并先后任该公司经营的“某甜品”港汇店(位于虹桥路1号港汇广场)、日月光店门店经理。
被告人王某在任“某甜品”日月光店门店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店内营业等款项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店内保险柜内的现金2.9万余元,进行网络赌博并挥霍一空。
被告人王某潜入其曾工作过的“某甜品”港汇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利用其之前任职掌握的保险柜密码窃得保险柜内的现金1.2万余元。律师
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某公司。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挪用资金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处罚,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劳动合同、员工资料表、交通银行卡复印件及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出具的店经理职责、门店现金存款制度及情况说明、日记账,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投注记录及网站截屏,收款证明、收据,“微信”软件截图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9万余元进行非法活动,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退赔了所有涉案赃款,依法对其挪用资金罪免除处罚,对其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