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GeniusBar工作授权、刑事摄影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广兰路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行窃得手后,在旁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对其进行抓捕,但被梁某挣脱。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月16日21时45分许在轨道交通二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将被告人梁某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3,84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三千八百四十元。
梁某上诉提出,其未曾实施过该起盗窃,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公正判决。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律师
上诉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证人李某目击了上诉人梁某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沈某经过辨认,指证梁某即为盗窃其手机的人;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相关截图可对梁某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携赃逃逸的整个过程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予佐证。故梁某实施盗窃的证据确凿,其关于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原判依据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梁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梁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