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至宝山区顾村镇盛宅东须21号,趁院门未关,采用撬坏电门锁后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院内的国本牌50CC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1,300元),后销赃于他人。
同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至杨浦区图门路近延吉东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徐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夺取其颈部的项链一根。同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至宝山区长江路近逸仙路铁道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骑自行车不备之际,夺取其颈部的项链一根。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