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7月20日1时30分许,至宝山区罗店镇塘东街某弄某号电瓶车、摩托车维修店围墙外,由被告人刘某翻围墙潜入院内实施盗窃,由冯某在围墙外望风并负责将窃得的电瓶搬至围墙外。当冯某在围墙外等待刘某继续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在围墙外当场缴获各品牌型号的电瓶共12只(经鉴定,共价值420元,以下币种均为)。被告人刘某携带随后窃得的电瓶6只及电焊机1台逃逸并销赃。
2014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断线钳、螺丝刀、自制“L”型工具等至宝山区罗太路某号上海顺忠食品有限公司围墙外停车场,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天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60元)。后被告人刘某骑上述电动自行车至地铁7号线美兰湖站2号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陆某停发在该处的爱诗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20元)。当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律师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潘某、徐某、陆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甲、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在案赃款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姚某。(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