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8月11日10时56分许,至东江湾路某号虹口足球场门口,采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钳断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着的价值1,290元的捷安特牌AT某660型自行车1辆,后在骑车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捷安特牌AT某660型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缴获的犯罪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