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珂至其工作单位闵行区浦江镇浦星公路某号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更衣室内,见被害人王某的5664号更衣柜未锁,趁无人之际,从该柜内窃得价值8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
当日,公安机关会同英某安保人员经调阅监控,确定被告人张珂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在英某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张珂,并当场查获被窃手机。被告人张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珂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珂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