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在南京西路某号久光百货商场地下超市内,趁被害人潘某选购商品之际,从潘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2,890元的索尼牌L36H型移动电话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潘某退还了上述移动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相关照片、销售发票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律师
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