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某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至长宁区长宁支路某弄某号楼,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放于该楼3501室门口楼道鞋柜内的ROCKPORT牌黑色皮鞋1双(价值71元)、黄色休闲鞋1双(价值25元);窃得被害人方某放于该楼2301室门口楼道鞋柜内4双运动鞋(共计价值67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被保安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10月、12月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完毕。)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