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冒名“王韩”,谎称自己系私营企业业主,以谈念爱、介绍工作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并入住被害人位于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住处。同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将陈放置在该住处的黄金项链2条及黄金手链1条窃走并销赃。经鉴定,其中饰品共计价值3,772元。
同年7月9日至13日,被告人王某为偿还赌债,谎称做生意急需付清货款,骗取被害人陈某的某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至闵行区颛桥镇某商行使用上述3张信用卡套现共计14,000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自愿代王退出全部赃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提供的黄金饰品购物发票及银行卡对账单,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兼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于案发后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