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在多次通过窃走被害人停放在路边机动车上牌照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汇款,否则不予归还车牌。通过上述作案手段,现已查实被告人王某共获非法所得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某先后至罗城路上海某学校门口、百色路某酒店门口等处,窃走被害人廖某、周某、刘某停放在上述地点车辆的车牌(牌号分别为:浙C1某、豫P9某、闽JQ某),并在车辆后视镜处贴上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2014年8月1日3时许,民警在罗城路、龙吴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处查获上述三块车牌以及作案用的纸条。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陶某、廖某、刘某、周某、孙某、董某、陈某、冯某、方某、刘某、余某、邓某、杨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而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