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至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广场五楼某商铺某牛肉面馆内,趁店铺无人之际从收银台下窃得保险箱两个。在使用店内工具欲撬开保险箱未果后,余某将保险箱放进垃圾箱内用板车运至某广场一楼。期间,余某与被告人索某电话联系,并约定在某广场门口见面。两人见面后,索某明知上述两个保险箱系余某盗窃所得,仍与其共同乘坐出租车辗转多处最终将保险箱运至淞虹路附近僻静处,余某再次尝试强行打开保险箱,亦未得逞。嗣后,两名被告人遂将保险箱运回丢弃于某广场附近的恭城路口后逃逸。次日,某广场保安人员发现保险箱并通知公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场清点,经清点,上述保险箱内有现金23,135元及该店铺消费卡等财物。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余某在新世界城某餐厅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被告人索某在宝山区某路某号某美食公园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余某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藏有2万余元等财物的保险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索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