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回到位于洞泾镇洞业路某号的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其打开同宿舍的被害人郭某的行李箱,并从该行李箱内的一长方形棕色钱包内窃得2,400元后逃逸,被窃赃款供其个人花销。
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回到洞泾镇洞业路某号时撞见郭某,后承认上述事实。郭某报警后,被告人周某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后民警赴上址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郭某退赔二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