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2013年12月3日零时30分许,伙同他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361弄小区车棚内,窃得超威48V20A电瓶一组,力伴48V20A电瓶一组、鹰伦48V22A电瓶一组、康洋48V20A电瓶一组、长威48V20A电瓶一组、振龙48V12A电瓶一组、天能48V12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3,065元)。后被告人何某等二人在转移财物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其中一人逃逸,被告人何某被抓获。
2014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携带大力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五房桥13号、23号、25号,采用溜门入室、用大力钳剪断链条锁的方式进入屋内,分别窃得被害人林某现金70元,被害人李乙的赛峰牌型号为TDR065Z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朱乙现金500元、CEFIROP腰带一根及香烟二包。律师
在得手离开途中,又盗窃了停放在路边的两辆电瓶车上的苏中牌48V20A电瓶一组、长威48V12A电瓶一组(共价值1,650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携赃途经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新镇宅某号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叶某发现,在叶某抓捕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致叶某第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某被闻讯赶至的群众李丙扭获。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蒋某、施某、李甲、茅某、朱甲、吕某、李乙、林某、朱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李丙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的劣迹材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2014)宝刑初字第13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