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被害人李某推着自行车在杏花楼食品公司门外行走,乘其不备之际,被告人杭某用盗窃使用的镊子钳从被害人的裤带内窃取财物,共窃得上海杏花楼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月饼提货券(金牌铁盒)两张,每张价值70.5元。
实施盗窃过程中,因镊子钳惊动了李某,李某伸手摸裤袋,碰到镊子钳,其中一张提货券掉落地上,为被害人捡到。被告人窃得一张提货券后藏匿在自己口袋中。被告人被反扒人员发现并且擒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和赃物。律师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镊子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情节,判处被告人犯盗窃罪,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