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女和丈夫朱男两人和被害人郭某结怨,经过预谋,指示董女的弟弟董某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故意伤害。董某纠集社会人员董甲等人,报复郭某。董某和董甲事前购买了榔头、水果刀,对报复地点进行踩点观察。后埋伏守候在南祝公路的机耕道附近,为了防止被害人辨认出自己,还蒙面。看到被害人郭某路过后,持榔头等器械殴打被害人头部、背部,导致其多处受伤。
打人后董某立刻,一周后中午11点左右,董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获鹿镇镇宁路名优超市门口处,至趁人不备,用自带的作案工具压力钳、扳手、铁质开锁工具等撬开被害人彭某停放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975元。在偷车逃离过程中被值勤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董某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人,为了支持公诉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同案犯董女、朱男、董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人王某、郭乙的证言笔录,盗窃案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及劣迹材料等。律师
经过鉴定被伤害的郭某已经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压力钳1把、扳手1把、开锁工具1个、钥匙9把,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彭某。被告人董某五年之内曾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距今不满五年,再次犯罪的,构成累犯。
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应当两罪并罚。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属于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盗窃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董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