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6月9日9时许,在79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唐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背包侧袋内窃得公共交通卡一张(卡内余额24元),并转交给刘某(另行处理)藏匿。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