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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惯犯,数额较大,处一年九个月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花木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何某家中移动电话2部、斜挎包2只、背包1只、布包1只、购物卡1张。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银霄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余某家中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

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杨高中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朱某家中移动电话1部、羽绒服1件、皮夹1只、蛋糕消费卡1张、蛋糕消费券若干张、现金1,000余元。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锦绣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周某家中移动电话1部、公文包1只、双肩包1只、足金压金寿桃1对、水晶饰物1对。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至锦绣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孙某家中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女式背包1只,共计价值1,824元;后被告人苏某又至锦绣路某弄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潘某家中LV牌手提包1只、女式背包1只,共计价值3,855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律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何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任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盗窃何某及余某住处财物的行为已被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苏某确实因涉嫌盗窃何某、余某财物被拘留,但最终因证据不足而释放,司法机关并未对其所实施的该盗窃行为作出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后,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苏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先前羁押折抵刑期3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缴的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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