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闵行区漕宝路某号旁的东方书报亭,砸坏玻璃入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书报亭内的四包香烟及100余元。
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徐汇区中山南二路公交枢纽站大门旁的东方书报亭,砸坏玻璃入内,窃得被害人秦某放在书报亭内的55元。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闵行区莘建东路沪闵路路口的东方书报亭,砸坏玻璃入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书报亭内的300余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第三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赃款13.9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秦某、曹某的陈述,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扣押赃款发还被害人曹某(已发还);追缴被告人李某的其余违法所得。(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