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戴某至松隐大街,采用铁丝打开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沈某夫停放的牌号FW4886出租车内,窃得DJQ-03型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一台,价值1,300元。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戴某至浦东新区川沙镇川银路63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康某君停放的牌号FW5178出租车内,窃得DJQ-03型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一台,价值1,2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戴某至浦东新区张江镇孙桥横沔路174弄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唐某龙停放的牌号FM1391出租车内,窃得DJQ-03型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一台,价值1,5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戴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第2节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扣押。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夫、康某君、唐某龙的陈述,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
被告人马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康某君、唐某龙;责令被告人马某、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沈某夫经济损失1,300元。(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