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民A,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累犯;湖南省农民B,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累犯;两人现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逮捕。湖北省C在沪从事个体工商户,对前二犯的账务进行收购,犯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
公诉机关认为A和B结伙到徐汇区等居民小区和商店入室进行盗窃,入室盗窃获得3.9万元财物,普通盗窃2500元财物,2012年6月入室窃取被害人1家中现金14,250元,窃得钻戒一枚、兔年生肖纪念章一套、玉吊坠二块、玉石一块、玉镯一个、黄金路路通一个、玛瑙项链一条等物品。入室窃得被害人2家中戴尔笔记本电脑、三星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和白金项链。另外还窃得其他被害人笔记本电脑、手表、数码相机、IPAD、贵重金银首饰、英东硬盘、望远镜、手机、香烟、购物卡、银行存折等贵重物品。两人分工明确,A实施盗窃,B负责望风,提供逃跑车辆,月隐匿部分赃物在B的住处,将部分赃物销售被C,提供了收取售赃款的银行卡号,和A一起邮寄赃物。
被告人A供述小部分盗窃事实,否认大部分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及数额有异议,认为部分仅有被害人陈述,且部分涉案物品未被查获,部分笔记本电脑,被害人仅提供品牌、型号,未能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就是被害人的失窃物品。扣押的物品中除盗窃物品外,其余部分是其从居民小区附近流动的收废品的人那里买来的。法院认定A和B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2.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庭后避重就轻,否则大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入户盗窃次数较多,严重影响公民财产案情,从重处罚。律师
据此判处被告人A犯盗窃罪,处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B犯盗窃罪,处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C经营过程中,明知A和B的物品来路不明,虽然内心怀疑、觉得有风险但仍然予以收购,最终以17200元嫁个收过了12台笔记本电脑、6台数码相机、2台IPAD平板电脑,出售前被抓获。其中一部分收购的物品是失窃物品,鉴定为1.4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第312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C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类似的盗窃金额,被告人没有入室盗窃,而是以钩子勾取财物,或者以被害人忘记在门锁的钥匙进入,亦为累犯,到案后进行部分退赃退赔,如实交待案情的,判处3年9个月的有期徒刑,和A和B的量刑相去甚远。审判人员在内心认为A和B尚有部分没有如实交待的盗窃案件,盗窃的实际金额远远大于抓获金额,且有翻墙越室的行为,主观恶性大,故而量刑倚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