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撬窃批发部香烟和现金,犯盗窃罪退赔损失

犯盗窃罪,2015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蔡B、张某伙同张Y(另处)经事先预谋,结伙驾车至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被害人雷某经营的曹新批发部,由张某驾车在外接应,蔡B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卷帘门门锁,蔡B、张Y进入店内盗窃。

窃得仓库内红双喜牌、利群牌、玉溪牌、上海牌香烟3箱、货架上中华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若干包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000余元,后携赃驾车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蔡B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19日将蔡抓获,次日将张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B的家属代其向退缴了3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B、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蔡B的户籍材料及蔡B、张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蔡B、张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蔡B系主犯;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蔡B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蔡B、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结合蔡B的退赔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责令蔡B、张某继续退赔盗窃犯罪所得,连同在案款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雷某。(2015)嘉刑初字第1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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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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