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崇明县陈家镇瀛陈公路博瀛KTV包房内,与被害人顾某等人唱歌娱乐过程中,趁人不备,窃取顾某放置在包房沙发上的拎包内价值210元的袋鼠牌皮质手包一只,内有6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律师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警方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接受一般性排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赔,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3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