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下旬某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农用车,携带一把电锯和一捆尼龙绳至本县陈家镇东海村良种场3队,以电锯将13棵水杉树锯断后装车窃走,销赃得款1040元。经鉴定,被窃水杉树价值2600元。
同月27日9时许,汤某再次驾车并携带作案工具至上述地点盗窃水杉树,在锯倒第二棵树后发现有人过来,便丢弃车辆和作案工具后逃走。经鉴定,上述两棵水杉树价值370元。
上述水杉树均属崇明县海塘管理所所有。2015年5月21日,汤某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崇明县海塘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水杉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黄某、钱甲的证言,证人钱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汤某在实施盗窃之时,因被被害单位的职工发现而弃赃逃走,其盗窃行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汤某在接受公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崇刑初字第3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