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至金山区、松江区停车场内,使用金属棒砸烂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朱泾镇人民路250号金色世纪KTV门口停车场处,击碎牌照为“沪某”轿车车窗玻璃,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车内的皮包窃走,未发现财物,后又将该皮包放回车内。
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再次至该金色世纪KTV门口停车场处,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戴某放在沪某轿车内的一只奥康牌手提包偷走,被盗手提包内有:价值675元的格雅牌手表一块(已发还),皮夹一只、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210余元等物品。
2014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龙某至松江区环城路550号东侧停车场内,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将被害人徐某放在沪某轿车内价值35元的TMOOS牌男士挎包(已发还)、CITYLIFE天蓝色女士单肩包窃走。两包内有现金900元、优盘、价值1,509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已发还)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改判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律师
有被害人蔡某、戴某、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电脑的电子收据、修理轿车的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由被害人签字确认的辨认物品照片,证人证言,临时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制作的在被告人龙某身边查获的身份证照片、调取的前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等证据所。
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015)金刑初字第6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