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黄某经预谋,多次至嘉定区盗窃,具体如下:
8月3日21时许,陈某、黄某至嘉定区X号楼附近,由黄某望风,陈某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2500元的轻骑牌QM48Q-F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
8月13日15时许,陈某、黄某至嘉定区X号西侧10米附近,由黄某望风,陈某采用钥匙探开电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陈某将上述车辆销赃他人得款800元,后二人分用。
8月25日11时许,陈某、黄某至嘉定区X路公交嘉唐华线X村站附近,由陈某望风,黄某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停放于此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黄某合骑上述轻骑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因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律师
陈某、黄某各退赔违法所得400元。有被害人徐某、周某、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印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视频截图、工作情况,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代管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陈某、黄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
陈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二名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及陈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在案款八百元予以没收。(2014)嘉刑初字第17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