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被告人赵男、杨男等人结伙至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被害人凌某的住处,窃得凌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两根及现金20,300元。同年5月,被告人赵男、杨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男、杨男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公诉。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韩聚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男、杨男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男、杨男均辩解其确实去过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是到某房间向苗某要钱,并没有进入过被害人凌某的房间,没有偷被害人的钱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赵男、杨男等人结伙至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被害人凌某的住处,窃得凌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项链两根及现金20,300元。同年5月,被告人赵男、杨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午其位于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的住处遭窃,共被窃现金20,300元及电脑、项链等财物,从房东安装的视频监控录像反映,案发时几个男子在撬其住处的门,其中两个人就是被告人赵男与杨男。其与杨男谈过恋爱,对他很熟悉,赵男也到其住处玩过,当时赵男身上穿的衣服与监控录像中穿的衣服一样。律师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凌某的姐夫,其夫妇于案发前一日借给凌某20,000元现金准备让其看病用。
证人苗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杨男手持丁字形撬门工具与被告人赵男一起至其住处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告诉其他们将隔壁某室小凌子家房门给撬开了,后杨男让赵男等人一起至某室去拿东西。通过辩认监控录像截图,2012年4月出现在被害人凌某住处门外的通道内的人是赵男、杨男等人,撬门的是杨男。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辩认监控录像截图,其中一名男子从发型、身材、衣着来看,都像被告人杨男。其与杨男是夫妻,但未领证,育有一女。
公安侦查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闵行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男的前科情况。
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赵男、杨男等人进入闵行区华漕镇北翟路某楼大门及三楼通道,并撬3某室房门以及从某室拎走物品的作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杨男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凌某退赔了全部赃款20,300元,凌某为此表示谅解杨男。上海律师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男、杨男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男的亲属在本案审理中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由此取得了被害人对杨男的谅解,可酌情对杨男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关于没有进入被害人凌某的住处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监控录像显示两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于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出现在被害人所在住处的大楼及所属三楼楼层,并用工具撬开被害人住处的房门,从被害人住处拎走物品的作案过程,被害人凌某与证人苗某、李某均对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作了陈述或指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赵男、杨男的盗窃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也承认了确实到过被害人所住大楼,两人关于是到该楼某室找苗某要钱的辩解,未得到苗某的证实,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刑法》判决:
被告人赵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杨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凌某(已向被害人凌某发还20,300元)。
刑法规定,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