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蒋敏捷律师著
王某和周某至某号附近,趁刘某行走不备之机,由周某望风掩护,王某从被害人的黑色背包内窃得苹果iPhone4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886元)。两名犯罪人在逃至某路、某路人行天桥时,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周某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律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上海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当行为人有扒窃行为,就已构成盗窃罪,而不再看所盗赃物的金额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