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本县庙镇等地多次盗窃,共窃得13只胸罩、11条内裤,具体如下:
2014年6月、7月、10月某日,黄某三次至本县北沿公路某弄某号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罗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2015年4月26日,其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晾晒在外的2条内裤。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县庙镇某村某号被害人朱某的住处,窃得晾晒在外的1只白色胸罩;同年5月9日左右,其至上述地点再次窃得晾晒在外的3只胸罩和1条内裤。
2015年5月9日,黄某至本县新海镇某厂门岗处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晾晒在外的1只白色胸罩、1条女士内裤。
2015年5月上旬,黄某多次至本县庙镇某村某甲、某乙队等处的西瓜棚旁,窃得被害人牟某晾晒在外的2只浅色胸罩,被害人杨某乙晾晒在外的1条内裤,被害人应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被害人吕某晾晒在外的2只胸罩、2条内裤。
2015年5月18日,警方将黄某传唤至本县公安局长征派出所进行盘问,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另查,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12只胸罩、5条内裤,但上述扣押物品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有。
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朱某、杨某甲、牟某、杨某乙、应某、吕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警方提供的被告人黄某的残疾人证,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胸罩十二只、女式内裤五条予以没收。(2015)崇刑初字第3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