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某月某日11时30分左右,在一处工地仓库内,趁四下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奚某用木板隔开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电脑一体机,之后逃跑。被害人报案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电脑一体机的犯罪事实。
供述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被告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实,主要包括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公安局黄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被窃电脑的发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三千四百元)、物证登记表,足以确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律师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由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五千元给被害人,有被害人的收据为证,故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
考虑到被告人是第一次犯罪,又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结婚被害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