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刑二庭
如何认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行为的既未遂形态?
答: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对于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的行为,一般可以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既未遂形态:律师
盗窃发行人的有价票证的,由于有价票证只是其财产的替代物,单纯的窃取行为只能对发行人的财产权利构成威胁,并非必然导致其丧失有价票证所记载的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尚未使用或者处分(不包括销毁、丢弃)已窃取的有价票证即被抓获的,因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没有受到实际侵害,或曰被害人的财物未被行为人实际控制,故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将窃取的有价票证予以使用或者将其变卖获利的,因为被窃原因不能对抗已善意取得有价票证的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已实际受到侵害,行为人已实际获取盗窃的财物,故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
2.盗窃非发行人的有价票证的,因被害人失去有价票证即意味着已丧失该票证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故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或者处分有价票证,均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