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B伙同C(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嘉定区沪宜公路葛隆检查站南面20米处贸易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窃得仓库内红俄罗复合肥料1.5吨(三兄弟,总养分≥45%,经鉴定价值4,200元,部分已缴获)、尿素0.9吨(经鉴定价值1,462.5元,已缴获)、红俄罗复合肥料2吨(总养分≥48%,未缴获)。
被告人B伙同C再次至贸易公司租赁的仓库内,窃得仓库内红俄罗复合肥料1吨(总养分≥45%,经鉴定价值2,800元,已缴获)、过磷酸钙1吨(有效磷≥12%,经鉴定价值400元,已缴获)、红俄罗复合肥料1.9吨(总养分≥48%,经鉴定价值5,890元,部分已缴获)、农业用碳酸氢铵1吨(含碳量≥17.1%,经鉴定价值530元,已缴获)及尿素2.1吨(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B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抓获,B到案后拒不认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B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律师
被告人B辩称,其系应C要求帮杨搬运化肥及送货,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B的辩解系对法律认识上的偏差,应当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同案犯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B从轻处罚。
B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C已退出违法所得5,860元。
证人D证实其在嘉定区战斗公路经营种子店。C打电话给其让其收购化肥,并称嘉定外冈的老板侄子会送化肥过来。后一青年男子至其店内,出售给其18袋50公斤装尿素,30袋50公斤装红俄罗化肥(三兄弟)。同年12月上旬,C和该青年男子再次至其店内,出售给其20袋50公斤装红俄罗化肥(彩色包装)、20袋50公斤装过磷酸钙、20袋50公斤装碳酸氢铵。后其出售过磷酸钙6袋、红俄罗化肥(三兄弟)10袋于他人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B即两次出售化肥给其的青年男子。
证人E证实其在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马北村40组经营农资店。从嘉定外冈的C和一青年男子处收购一批化肥,其中有45袋50公斤装的尿素、38袋50公斤装的红俄罗复合肥料(16-16-16)。该青年男子曾单独至其处,出售给其40袋共计2吨的红俄罗复合肥料(16-16-16)。在其处尚余10袋50公斤装的红俄罗复合肥料(16-16-16)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B即和C一起出售肥料的青年男子。
证人F证实其应C要求至嘉定区葛隆检查站附近仓库装货。当晚在仓库门口,一男子自称是仓库老板的外甥,并将仓库门打开了。其帮该男子和两个装卸工一起将6、7吨化肥搬到其车上。次日,C和该男子让其开车至娄塘种子店及江苏太仓浏家港一铺子处卸货的事实。经其辨认,被告人B即为当日和C一起雇佣其运输化肥的男子。
被告人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辩称其系应C要求帮忙搬运化肥及送货,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经查,同案犯C的供述、证人F、A、D、E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B明知涉案化肥并非同案犯C所有,于夜间至被害单位化肥仓库,在没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利用事先联系的车辆及人员将仓库内化肥运走,嗣后,又单独或伙同C将化肥销赃于他人。以上事实足以证实B具备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B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亦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B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因B辩称其不具备盗窃的主观故意,依法不能认定自愿认罪,故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B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可对B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2018)沪0114刑初13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