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F犯盗窃罪,被告人F独自窜至青浦区盈浦街道菜场路1号门门口,窃得被害人H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1组。案发后,上述被窃电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并已发还被害人H。
被告人F独自窜至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菜市场西门口,窃得被害人G停放在上址的深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F独自窜至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福泉山路南约50米处公交车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F乙停放在上址的橘黄色伊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
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F的供述、被害人F甲、朱某、F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F的盗窃行迹轨迹图附相关监控截图及卡口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有被告人F的供述、被害人F甲、朱某、F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卡口照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F的盗窃行迹轨迹图附相关监控截图及卡口照片,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被告人F因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已于2018年7月25日被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F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F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故从重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F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F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9)沪0118刑初1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