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H犯盗窃罪,H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宝山区四元路月浦公园南门口,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G先停放于上址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10元)。H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H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G先的报案陈述;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H的供述、亲笔悔过书及相关辨认照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H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H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H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2019)沪0113刑初2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