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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锁匠开门偷他人屋中借条构成盗窃罪

袁女士开设了一家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和女儿小学同学的母亲庞女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到庞女士现金的收条。几个月后,借条到期,但袁女士无法归还,这笔巨额借款成了袁女士的心病。为了解决自己与庞女士的债务问题,就起意上门想偷回之前给庞女士写下的借款收条。

经预谋袁女士趁庞女士不在家,来到被害人庞女士的住处,通过电话叫来一名开锁匠柯某,谎称自己系该户业主,在骗取柯某信任后,由柯某将室外门打开。

此时,恰被该房屋的邻居赵某碰见,赵某因看到一个陌生女子即袁女士在邻居房屋的屋内,便询问了一下。袁女士谎称已买下该房屋,系新业主,赵某便返回自己家中,不再询问。

门锁打开后,锁匠柯某因听到邻居赵某的质疑,遂对袁女士的身份产生怀疑,要求袁女士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或者提供备用钥匙以验证其身份,但袁女士不能提供,锁匠柯某收了开锁费用并留存其身份证照片后离开。

期间,被害人的另一邻居杨某亦发现庞女士家房屋门打开,并看到一个锁匠模样的男子坐在屋内桌子边,边上还有一个陌生女子即袁女士,杨某就在楼道内喊叫被害人姓名,因未获应答而离开。

在锁匠等上述人员离开后,袁女士在庞女士家的房屋内停留数分钟后,因害怕而未实施盗窃行为,并离开庞女士的房屋。经被害人庞女士报案,并调取了小区监控视频,袁女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女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袁女士系坦白、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女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系在室内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而非未遂。律师

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据。证实袁女士在案发日电话联系其过来开锁,并称系该房屋业主。其在开锁过程中听到对门邻居的质疑后,就在打开门后验证袁女士的业主身份,让袁女士提供备用钥匙或者出示家庭合影,但袁女士不能提供备用钥匙,并且胡乱指了一张照片给其看,其看了后发现根本不像,就对袁女士的身份证进行了拍照后离开。

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女士通过开锁进入了被害人住处,证人赵某因不认识袁女士,遂问袁女士是不是这个房子卖了,袁称是其新买的房子。证人杨某在下楼时看到被害人家门开着,房间里有一名锁匠模样的男子和一个陌生女子,其因认识被害人,就以为被害人在家,遂叫了几声被害人姓名,但无人回答,就走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袁女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袁女士所提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袁女士系在其秘密入室行为已经濒临败露,在面对邻居质疑、锁匠留存其身份证照片后产生巨大心理压力情况下不得已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袁女士系在受到外来压力的情形下不得已放弃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其所作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袁女士入户试图窃取借款收条,该收条属于财产性利益,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于该收条和相关借款合同共同构成相关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需要经法定程序确认,有别于存单等一般财产权利凭证,故不以收条所记载金额为盗窃罪的犯罪金额。本案属入户盗窃,根据刑法规定,入户盗窃非数额犯,不以犯罪金额为成立要件。

被告人袁女士虽就其犯罪完成形态作出辩解,但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女士还系犯罪未遂,亦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债务纠纷引发,袁女士亦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袁女士虽在认罪悔罪,但鉴于其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所带来的安全风险,依法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适用禁止令,禁止其以任何形式滋扰被害人,如其违反相关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女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袁女士以任何形式滋扰被害人。(2016)沪0115刑初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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